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删除“民宅禁商”尊重了私权自由
http://www.hfhouse.com 时间:2007-3-26 8:57:41 点击[0] 评论[0] [发表评论]

  在反复征求各界意见后,北京市再次修改即将交付人大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《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,此前引起坊间广泛关注和非议的“民宅禁商”规定终被删除。这不仅是北京市地方立法过程中尊重民意的表现,更是立法主导者破除陈旧保守思维逻辑,充分尊重私有财产权利的表现。

  据报道,北京市之所以最终不将“民宅禁商”纳入法规禁止之列,源于刚通过的《物权法》上并没有绝对禁止“民宅禁商”,而此举是为了避免和上位法冲突。应该说,《物权法》中灵活处理民用住宅用途的做法,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结果。

  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规定,房屋的所有权是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内容,国家尊重和保护包括这一权利在内的各种合法的私有财产。这种尊重和保护,首先就应当表现在对所有权的完全保护。

  所有权是个既通俗又很专业的概念,从法律的角度看,它是指一个人(包括自然人和法人)对属于自己所有物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,一个人只有在这四种权能都具备时,才能称得上是完整的所有权。在这四项权能中,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和表现形式,使用和收益是实质内容,处分权是根本标志。

  作为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言,同样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权能,才能称得上完整的所有权。但根据当前很多地方的政策法规,公民的住宅所有权实质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,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使用权的限制———“民宅禁商”。

  规定“民宅禁商”的理由或许有很多,比如怕影响邻居的生活,怕危害居住环境,怕带来安全隐患,等等。但这种理由并不能成为普遍性实施“民宅禁商”的前提,因为根据权利处分自由和尊重他人权利的两个基本原则,民宅经商只要排除了上述隐患和可能性,并且得到邻居的同意,就应当是可以进行的。换句话说,民宅是否可以经商,不能由国家通过立法一刀切地禁止,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自由决定。

 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,《物权法》并未就民宅经商问题统一规定,而是在其第77条中规定,“业主将住宅改变为餐饮、娱乐等商业用房的,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”。

  这样一来,《物权法》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实施,如何让全体业主同意这个程序,并让其得以落实,就是政府管理者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了。毕竟,公共管理就是要为私权的合法处置,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,以及具体的执行环境和相关服务。

  一些地方之所以习惯于限制民宅的用途,是因为习惯了“管治”的思维,喜欢在这种思维下包揽一切,既管公共事务,又干涉私人权利。在有些地方发生的执法人员乱闯民宅、政府滥设行政许可、插手经济纠纷等现象,就是这种保守思维的结果。

  回到民宅经商的问题上看,管理者是否承认民宅所有权人在使用时的自由,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问题,更涉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深刻理解和尊重问题。这个问题如果没有解决好,将直接影响我国法治进程中公权和私权界限的分野。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,只有当包括财产权在内的私权自由得到充分尊重,法治才可能成为现实。

 
责任编辑:木木夕
新闻来源:新京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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